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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977号原告熊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邓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审判员  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