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克利诽谤罪、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明,吴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刑初163号自诉人李幼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人吴克利,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3月22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李幼明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以被告人吴克利犯诽谤罪、侮辱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因其起诉材料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以书面方式告知其补正起诉材料。自诉人李幼明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1日将其补正的起诉材料提交至本院。自诉人李幼明诉称,被告人吴克利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带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场所,故意破坏办公家具,并当众殴打、谩骂自诉人。除上述行为外,被告人吴克利还编造自诉人李幼明违法犯罪事实,向孝感市纪委举报自诉人,同时被告人还向新闻媒体诽谤自诉人,致使自诉人人格、名誉受到严重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克利犯诽谤罪、侮辱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幼明提交的起诉材料中缺乏证明被告人吴克利犯罪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李幼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书面形式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新晖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