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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钱军、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钱军,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刘萍,刘芳萍,徐颖,董志强,管红,高红,杨靖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向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立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钱军,男,46岁。委托代理人孟怀梅,女,4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在滨海县城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陆汉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海,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徐颖,女,46岁。第三人董志强,男,44岁。第三人刘萍,女,51岁。第三人管红,女,48岁。第三人刘芳萍,女,53岁。第三人高红,女,45岁。第三人杨靖,男,47岁。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刘芳萍,即上述第三人刘萍、刘芳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港城公司)与被告钱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钱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滨海县农业委员会为被告,追加徐颖、董志强、刘萍、管红、刘芳萍、高红、杨靖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怀梅、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海、第三人徐颖、董志强、刘萍、管红、刘芳萍、高红及第三人杨靖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刘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城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获得原滨海县建设局签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该局张贴《拆迁公告》,告知被告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2010年10月14日,相关各方签订《滨海县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必须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内动产全部搬清,交付原告验收拆除。因被告钱军原是房屋所有人滨海县农机供油服务公司(下称农机供油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6年将涉案房屋处置给包括被告钱军在内的8名职工所有,被告钱军参与了协议的协商,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被拆迁人的义务,但被告钱军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是政府城市建设项目,原告已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被告钱军故意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内动产全部搬清,腾空交付原告验收拆除。被告钱军辩称,1、本人是农机供油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5年停业关闭,房屋无人管理,房屋土地被他人占用,物品被盗,期间因本人家庭十分贫困,无房居住,局领导出于同情和关心,分配一间房屋给本人居住,并让看管房屋及物品;2、因本人夫妻双下岗,为了维持生活,在原地延伸建了几十平方米房屋做生意。2009年3月20日,房屋和土地被商业开发,明示对本人一户单独补偿;3、本人未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签过名字,也未看过此协议书,至今未拿过房屋补偿一分钱。该协议上的补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辩称,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是在农机供油公司停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要求,作为该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与被告钱军以及第三人已经商量好的拆迁协议上盖章,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既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无义务承担涉案房屋和土地的腾空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滨海县农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颖、董志强、刘萍、管红、刘芳萍、高红、杨靖述称,农机供油公司于1995年停业,因第三人养老金无着落,原农机局将农机供油公司资产交由第三人和钱军管理、收益,房屋租金平均分配,用于8人缴纳养老金。我们8人经过协商,同意让钱军照看共有资产,如遇房屋拆迁,钱军无条件搬出,补偿款为8人共有。第三人及钱军全都在协议上签字。补偿款早已到账45万元,钱款打在共同委托代管人刘萍的银行账户上。第三人同意房屋拆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登记;2、《常驻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钱军身份;3、滨海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景湖路2号地用地规划许可;4、建设绿都佳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立项批复1份,证明在该地块开发建设项目获得滨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的事实;5、滨海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证明滨海滨湖绿都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取得景湖路2号地土地使用权;6、《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经原滨海县建设局批准取得景湖路2号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许可;7、原滨海县建设局对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公告及公示拆迁方位红线图各1份,证明主管行政机关已经对涉案拆迁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事实;8、《滨海县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拆迁有关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9、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钱军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之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人未见过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名和捺手印,未收到拆迁款;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拆迁补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虽然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但由于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盖章只是起到了见证作用,不应当负有腾空该处房屋的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钱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份的评估初步结论1份,证明本人占用的房屋是单独评估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有关单位在评估调查过程中了解涉案房屋拆除作出的初步评估结论,因被告钱军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自称该房屋归自己所有,事后原告并未按照该结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对被告钱军所举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钱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都是农机供油公司的,是集体所有,没有属于钱军个人的房屋,有也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被告钱军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经过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但不能证明该房为钱军所有,并且作为单独补偿的依据。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与钱军共有相关房屋,共同出租、共同受益;2、选举决定书1份,证明8个人共同签字认可刘萍处理8人的共同资产;3、现场位置图1份,证明被告钱军现在所住一间房屋也是由8个人共同所有,并在拆迁协议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钱军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确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取得证人刘某、骆某证言1份。两证人证明,农机供油公司于1996年即歇业,8名职工不断上访,2000年农机局领导班子同意将该公司资产交由8名职工共同管理、共同经营,收益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8人委托钱军看管资产。该公司未经过改制或破产,也未查询到工商登记。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经原滨海县规划局审核,取得该局颁发的县城育才路南侧景湖路2号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滨海县建设局批准,于2009年3月20日取得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农机供油公司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内。同日,原滨海县建设局对该许可证中载明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钱军、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及第三人徐颖、董志强、刘萍、管红、刘芳萍、高红、杨靖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座落于向阳大道北侧景湖路2号地,建筑面积1#、2#计262.47平方米,3#、4#计51.43平方米,合计313.19平方米。原告补偿人民币450598.58元,安置房一套90平方米,另补钱军装潢及附属设施费7395元。被拆迁人必须在2010年10月30日将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交付原告验收拆除,原告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原告在验收后3日内支付全部补偿费用。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钱军及第三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第三人补偿款45万元,存放在代管人刘萍的银行账户内。4#房屋一直由钱军居住,至今未按协议交付房屋。另查明,农机供油公司是隶属于原农机局的国有企业,从1996年底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钱军与第三人为该公司正式职工,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2000年原农机局领导班子同意将该公司资产交由该8名职工共同管理,共同经营,收益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经协商,由钱军看管公司资产。2000年原农机局与农业局合并,后改名为滨海县农业委员会。2010年该公司房屋及土地被征收,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同意将农机供油公司现有资产全部用于补偿给职工,一次性解决其个人养老保险问题,并由该8名职工和拆迁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2010年5月20日,该8名职工选举刘萍为临时负责人,负责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农机供油公司未经过改制或破产,也未查询到工商登记情况。再查明,被告钱军于2015年11月9日庭审中要求对拆迁协议书上“钱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限其在2015年11月1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2015年11月13日,被告钱军书面申请,要求谁起诉,谁申请鉴定。2016年1月28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拆迁协议书上“钱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1日,被告钱军拒绝按法定程序提交比对样本,致使本案无法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钱军、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钱军是否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名;3、被告钱军居住的一间公房是否为原农机局领导分配其使用,是否应对钱军单独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拆迁范围内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被告钱军、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其他证据证实,钱军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名,且居住在协议所确定的被拆迁房屋内,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搬迁义务,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钱军认为,本人未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名,对该主张应由钱军负举证责任,但钱军在限期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反要求原告申请鉴定。当原告申请鉴定时,又不按鉴定程序提供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钱军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钱军认为居住的房屋是原农机局领导分配给自己使用,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机供油公司为国有企业,停业多年,无组织机构。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作为其行政主管单位,具有监督和管理其资产的责任,且在拆迁协议书上盖章,为被拆迁人。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虽将农机供油公司的资产交予被告钱军和其他第三人管理、收益。但作为权利主体仍负有交付被拆迁房屋、履行义务的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协议应当履行,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搬迁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向阳大道北侧景湖路2号地被拆迁房屋内动产搬清,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滨海县港城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被告钱军承担7000元,被告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承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顾正昌人民陪审员  葛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通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