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姚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姚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住本区吕巷镇。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住本区廊下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姚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21时许至1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姚某某携带汽枪、手电筒等工具,至本区吕巷镇号屋后竹林内,由姚某某持手电筒照明、包某某持禁用工具汽枪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共捕获120只(经鉴定,麻雀23只、白头鹎88只、灰头鵐2只、棕背伯劳2只、白胸苦恶鸟2只、珠颈斑鸠2只、黑水鸡1只)。后姚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包某某于31日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扣押的野生动物(均已死亡)因不宜长期保存由公安机关作销毁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汽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上述麻雀、灰头鵐、白胸苦恶鸟、珠颈斑鸠、黑水鸡共30只野生动物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上述棕背伯劳、白头鹎共90只野生动物被列入《上海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笔录及清单、清点及销毁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及所摄照片,证人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处理报告及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及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姚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姚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包某某、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汽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