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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215号原告杨××。被告王××。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借款,原告不知借款用于何事,因此事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不知悔改。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一年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活较为和谐,夫妻相敬如宾。被告在生活中关心照顾原告,履行了妻子的义务。双方虽因家庭生活之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借外债之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够平息,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