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秀琴与徐璐、么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璐,梁秀琴,么明建,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璐,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琴,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国彦,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么明建,无业。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春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徐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梁秀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璐向梁秀琴借款人民币281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梁秀琴于2015年7月4日汇入徐璐指定的毕润凤建行62×××70账户,600万元由梁秀琴于2015年7月6日汇入徐璐指定的毕润凤中国银行62×××54账户,剩余1210万元双方自愿认可以梁秀琴自有座落于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委托徐璐变卖款折价支付(如徐璐实际变卖款与双方认可价款1210万元有差价,与梁秀琴无关)。徐璐于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梁秀琴、徐璐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徐璐向梁秀琴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梁秀琴房款贰仟捌佰壹拾万元整(28100000.00),(7月25日之前)归还。徐璐,2015、7、4”。后,梁秀琴按约定时间将人民币1000万元由其建行账号62×××99转入毕润凤建行62×××70账号,将人民币600万元由其中国银行账号62×××07转入毕润凤中国银行62×××54账号。2015年7月4日,徐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梁秀琴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徐璐向梁秀琴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梁秀琴于2015年7月4日汇入徐璐指定的毕润凤中国银行62×××54账户,其余60万元双方自愿认可以梁秀琴自有座落于金盛街的金盛楼委托徐璐变卖款折价支付(如徐璐实际变卖款与双方认可价款60万元有差价,与梁秀琴无关)。徐璐自2015年7月4日借款之日起5日内还清上述借款。梁秀琴、徐璐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徐璐向梁秀琴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梁秀琴房款金盛街贰佰陆拾万元整(五天之内)归还(2600000.00)。徐璐,2015、7、4”。当日,梁秀琴按约定将人民币200万元由其中国银行账号62×××07转入毕润凤中国银行62×××54账号。2015年7月6日,因徐璐无能力按约定变卖梁秀琴所有的金盛街金盛楼,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璐将金盛街金盛楼退还梁秀琴,梁秀琴再借给徐璐现金30万元,借款金额由人民币26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30万元,原借款期限不变。梁秀琴、徐璐均在《补充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7月13日,徐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梁秀琴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璐向梁秀琴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梁秀琴于2015年7月14日打入徐璐指定的毕润凤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其余20万元以现金向徐璐支付。徐璐自2015年7月13日借款之日起一星期内还清所有款项。梁秀琴、徐璐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徐璐向梁秀琴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梁秀琴贰佰贰拾万元整(一星期内归还),2015、7、13,徐璐”。后,梁秀琴按约定时间将人民币200万元由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转入毕润凤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2015年7月15日,徐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梁秀琴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璐向梁秀琴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梁秀琴于2015年7月15日汇入徐璐指定的毕润凤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其余150万元双方自愿认可以座落于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委托徐璐变卖款折价支付(如徐璐实际变卖款与双方认可价款150万元有差价,与梁秀琴无关)。徐璐于2015年8月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梁秀琴、徐璐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梁秀琴按约定将人民币400万元由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转入毕润凤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徐璐向梁秀琴出具收据一张,上书“今收到梁秀琴交来借款,到毕润凤农行账号2979卡上(7、15日打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正”,收款人处毕润凤签字,交款人处梁秀琴签字。2015年7月23日,徐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梁秀琴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璐向梁秀琴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梁秀琴于2015年7月23日汇入徐璐指定的毕润凤中国银行62×××54账户,其余100万元双方自愿认可以车牌号冀B×××××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委托徐璐变卖款折价支付(如徐璐实际变卖款与双方认可价款100万元有差价,与梁秀琴无关)。徐璐自2015年7月23日借款之日起10日内还清上述借款。梁秀琴、徐璐均在合同上签字。当日,梁秀琴与徐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合同》中所涉车牌号冀B×××××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人为史国仓,其与梁秀琴系母子关系,该车一切手续已交付徐璐。同日,梁秀琴按约定将人民币300万元由其中国银行账号62×××07转入毕润凤中国银行62×××54账号。徐璐向梁秀琴出具收据一张,上书“今收到梁秀琴交来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收款单位处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盖章,收款人处毕润凤签字,交款人处梁秀琴签字。2015年10月14日,梁秀琴与徐璐就双方于2015年7月4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23日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4日,徐璐还欠梁秀琴人民币本金4170万元(见徐璐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4日向梁秀琴借款220万、260万、550万、400万、2810万,合计4240万,已还70万),徐璐于2015年11月14日还清梁秀琴所有欠款。就此借款,徐璐自愿以春晖路137号商业楼、湖畔郦舍荷风苑5-2-201楼、湖畔郦舍荷风苑1-3-1001和1-D-140、丰南镇银城花园金惠组团12-4-202、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锦绣花苑7栋2门201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所有借款止。梁秀琴、徐璐均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该《抵押担保合同》所明确的徐璐欠款4170万元中并未扣除2015年7月6日《补充借款协议》中减少的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梁秀琴起诉,徐璐已经偿还梁秀琴借款人民币397万元,包括2015年10月14日《抵押担保合同》体现的还款70万元和2015年10月14日以后徐璐陆续还款327万元。另查明,么明建与徐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目前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徐璐,其法定代表人亦为徐璐。案外人毕润凤既为徐璐管理财务,又是××管理公司财务人员。又查明,自梁秀琴与徐璐签订合同至今,徐璐并没有将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和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出售。徐璐只将车牌号冀B×××××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出售,车款尚未收回。同时,徐璐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梁秀琴诉请的解除双方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徐璐变卖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和双方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徐璐变卖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梁秀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徐璐、么明建偿还徐璐借款本金2453万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2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管理公司对4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解除梁秀琴与徐璐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徐璐变卖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的事宜。三、解除梁秀琴与徐璐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徐璐变卖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梁秀琴与徐璐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均为梁秀琴向徐璐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两部分,一是梁秀琴向徐璐提供现金借款;二是梁秀琴委托徐璐出售梁秀琴所有的资产(房产、汽车),出售款构成借款金额的一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梁秀琴诉请逾期违约金问题。梁秀琴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梁秀琴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4日,梁秀琴与徐璐就五份《借款合同》还款事宜达成《抵押担保合同》,就还款期限及徐璐以财产抵押问题达成协议,但徐璐并未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徐璐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三、关于么明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徐璐与么明建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且目前婚姻仍处于存续状态。徐璐与梁秀琴的借款均发生于徐璐与么明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徐璐称本案所涉借款与么明建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徐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徐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么明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徐璐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关于××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徐璐系××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该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徐璐指定的借款接收账户均为毕润凤,而毕润凤既为徐璐管理财务,又是××管理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7月23日,徐璐虽以个人名义与梁秀琴签订了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合同》,但××管理公司在该笔借款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且收款人处载有毕润凤签名。同时,2015年10月14日《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免除××管理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对梁秀琴请求××管理公司对借款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五、关于梁秀琴诉请判令解除其与徐璐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徐璐变卖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的事宜和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徐璐变卖梁秀琴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因徐璐当庭明确表示同意,不予干涉。遂判决:一、被告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453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此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么明建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解除原告梁秀琴与被告徐璐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徐璐变卖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2-3商业6号、18号、19号三套底商的事宜。三、解除原告梁秀琴与被告徐璐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被告徐璐变卖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友谊道北侧C1-2号楼房的事宜。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璐、么明建、唐山市丰南区玫瑰家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徐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徐璐与梁秀琴之间只存在委托售房等合作关系,所谓的借款是基于双方合作时的房款往来账目等形成的,该事实有徐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审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二、徐璐与梁秀琴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超额偿还了梁秀琴主张的所谓借款,该部分梁秀琴应予返还。三、梁秀琴和徐璐于2015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4日所签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价格为60万元的房屋不再出售,梁秀琴借给徐璐30万元现金,原审没有核实该30万元是否给付,梁秀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0万元。四、徐璐和梁秀琴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涉及的海南房产原来是徐璐从梁秀琴处购买的,并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协议书约定梁秀琴将其中的47万元作为还款,原审没有对该房产的出售价格进行认定,徐璐也不知情,售房款超出47万元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徐璐或折抵借款。五、本案所谓的借款与么明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梁秀琴答辩称:一、徐璐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徐璐与梁秀琴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委托售房的约定不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二、徐璐原审承认自己尚欠梁秀琴1600万元,与其二审的主张相矛盾,徐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除梁秀琴认可的部分外,其他与梁秀琴无关。三、借款合同所涉30万元借款梁秀琴已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四、梁秀琴把自己海南的房产卖给了徐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在梁秀琴的名下,徐璐因为卖房需要梁秀琴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子是徐璐委托他人买的,价格为48万元,徐璐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受托人,另外的47万元包括在了原审认定的还款中。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么明建、××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徐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书面证据和录音材料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中:书证有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16张、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4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证明2份,证明:一、徐璐与梁秀琴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二、徐璐与梁秀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是委托买卖房屋等共同经营关系;三、徐璐不欠梁秀琴原审判决确认的款项。徐璐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还提交了《梁秀琴诉徐璐民间借贷纠纷案账目往来及情况说明》和《徐璐公司打入梁秀琴合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两份说明材料载明梁秀琴于2015年2月14日起向徐璐转款共计5302万元,徐璐自2015年4月28日起向梁秀琴转款共计6832万元。关于双方转款存在差额的原因,徐璐主张该差额是其支付的卖房和卖汽车的相关款项,除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书涉及的冀B×××××号轿车、海南的房产外其他与本案无关。录音光盘证明,2015年11月14日徐璐在与梁秀琴账款结清后要求梁秀琴签署账目结清文件,梁秀琴表示双方的账截止了都过去了,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录音有周某的证言可以佐证。周某证明,2015年10月底11月初,周某找徐璐帮其买房,看见梁秀琴(事后徐璐告之周某该人是梁秀琴)拿着大概四张纸找徐璐签字并说用来对账,徐璐签完字说别让梁秀琴用签字的纸告她,梁秀琴说不会。徐璐认为周某证明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徐璐与梁秀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周某针对梁秀琴代理人的询问意思表达清楚合理,其证言应予认定。梁秀琴质证意见:关于书证,一、认可2015年11月10日的40万元、2015年11月11日的3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到2015年11月8日的20笔转款合计280万元、出售海南房得款47万元(徐璐只给梁秀琴转款19万元,但梁秀琴认可47万元)是徐璐的还款;二、卖车卖房等所涉款项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三、对徐璐提交的与抵押担保协议和借款协议没有关系的证据均不认可。关于录音证据,录音中没有关于梁秀琴承认徐璐不再欠其借款内容,最后一句话两家账一清如水是说双方账目清楚明确,已经截止指的是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把账对清楚了,但徐璐未还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文书。关于周某的证言,一、周某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徐璐本身没有经营房地产,周某关于去徐璐办公室的理由不成立;二、周某没有看清徐璐与梁秀琴所签文书的内容,其证明与本案无关,徐璐和梁秀琴不存在后补手续的事实;三、周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徐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一、徐璐认可其提交书证载明的转款涉及双方的其他业务且与本案无关(冀B×××××号车款、海南房产的涉款项除外),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他业务涉及了哪些款项,故本院对徐璐依据书证主张其不欠梁秀琴借款不予采信。二、徐璐提交的录音中没有关于梁秀琴认可徐璐不欠其借款的内容,周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徐璐对梁秀琴关于海南房产所涉47万元作出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璐向被上诉人梁秀琴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借款协议、梁秀琴向徐璐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的相关凭证、徐璐给梁秀琴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徐璐虽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审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后,徐璐只针对其中的30万元提出了异议,且双方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关于“甲方同意并又借给乙方现金30万元”的认可能够印证梁秀琴关于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该30万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审确认的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定。如徐璐和梁秀琴对双方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是否因其他业务往来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等产生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审被告么明建是否认可原审判决与徐璐无关,本院对徐璐关于其借款与么明建无关的主张不予涉及。原审被告××管理公司、么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综上,徐璐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50元,由上诉人徐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