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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雨萌与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唐颜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萌,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唐颜云,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徐雨萌。委托代理人徐跃建。委托代理人李树柏,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1456号。法定代表人钱万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颜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5-14号楼2066号。法定代表人林宏毅,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樾城花园62号楼1室。原告徐雨萌与被告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唐颜云、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柏、被告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泓、被告唐颜云的委托代理胡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萌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居间人和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90万元,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后来,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唐颜云在签订合同时在第三人处签订了履约承诺书,故唐颜云应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及唐颜云连带承担违约责任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唐颜云并非我公司的代理人,由于我公司目前实际上已经搬到常熟市经营,我公司的房屋由法定代表人钱万金的朋友即唐颜云帮忙在昆山的中介机构挂牌出售,并且如果有意向的买家过来,由唐颜云带过来看房,但并没有授权唐颜云可以代表我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因此,我公司认为唐颜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其次,由于事后我公司得知该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价格,因此,对以上唐颜云无权处分的行为事后也不予认可,总之,原告要求本案中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被告唐颜云辩称:有关我与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陈述为准,在2015年8月26日签约当天,我也曾向原告以及第三人中介方告知需取得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方可以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当天在中介方多次催促下,中介方让我先签合同,事后补授权,同时,原告也要求向我支付2万元定金,我再三犹豫后简单认为只要我实际未收取定金,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我当天也坚决没有收取该定金,该定金最终由中介方保管,综上,我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且我没有明显的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恳请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未作述称。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唐颜云与徐雨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昆山市玉山镇柏芦北路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徐雨萌,房屋建筑面积148.51平方米,房屋总价9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徐雨萌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徐雨萌将23万元支付给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15年10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由唐颜云、徐雨萌签字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盖章确认。签订合同的当天,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徐雨萌支付的柏芦北路XX号楼XXX室房屋定金2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现该2万元定金徐雨萌已取回。另查明:昆山市玉山镇柏芦北路XX号楼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未授权唐颜云出售上述房屋,现在亦不予追认。唐颜云在签署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亦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颜云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徐雨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亦未得到被代理人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追认,对被代理人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徐雨萌要求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及唐颜云连带承担违约责任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雨萌要求被告昆山贤铭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唐颜云连带承担违约责任1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雨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