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秀凤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2409号原告程秀凤,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路与大丰路交口。法定代表人李立堂。原告程秀凤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共拖欠原告配件款73757元,2014年拖欠原告配件款61064元,两次共拖欠1348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欠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系个人签署,没有被告公章确认,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秀凤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用,原告预交诉讼费149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