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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艳冰与张里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冰,张里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王艳冰,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里现,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王艳冰与被告张里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里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冰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就无法联系,拖欠款项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里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以此证明账号为62×××71的户名是被告张里现。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四张,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均适格。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里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体现双方曾就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原告事实上也未按月利率2%收取过利息款;原告关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的陈述系对其自身有利的陈述;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里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王艳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张里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229)?):“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