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戴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戴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6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戴甲某,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戴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辉、陈瑜,被告戴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借高利贷,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不理会。2015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仍然在外面赌博,与原告争吵不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2.判令婚生女儿戴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等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各自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育有一女戴乙某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戴甲某辩称,看在小孩的份上,我本人不希望离婚,离婚将对小孩造成很大影响。被告戴甲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甲某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8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戴乙某于2005年4月19日出生。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二人虽然在一套房屋内居住,但实际已分居两年多。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诉。二人当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为现居住的房屋,共同债务是欠原告父亲人民币85000元。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医生,自述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戴甲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甲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标准;如判决离婚,女儿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组成家庭,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双方实际已分居两年多。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戴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并征求戴乙某本人意见,女儿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但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戴甲某对女儿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义务。另就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出主张,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甲某离婚;二、女儿戴乙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戴甲某每月25日前支付戴乙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戴乙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戴乙某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数额凭正规发票,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甲某各承担一半;戴乙某仍系双方子女,被告戴甲某对女儿戴乙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周某某、被告戴甲某个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