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积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积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229号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佳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积慧,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积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杨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办公室司机一职,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242.42元。2015年8月以来,被告工作消极,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多次迟到,且累计旷工数十日,导致原告人员无法正常用车,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为维护原告正常的管理秩序和用车制度,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不同于一般员工的固定工作时间,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但被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731.18元。被告杨积慧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司机,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242.42元,另有奖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月工资标准为4,242.42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公司关于与杨积慧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由于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我司(原告)决定,将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与您(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正式与您终止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9,731.18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9,731.18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85号裁决书、《公司关于与杨积慧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考勤统计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员工加班申请单、原告公司OA系统截屏、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22日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视频及文字记录、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车辆使用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累计平时延时加班327小时、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累计调休104小时;2、原、被告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3、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12日至15日存在旷工,故依据《员工手册》第2.3.3条、第3.3.1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经原告查实2015年10月8日至10日、12日至15日被告系调休,不存在旷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12日至15日存在旷工,故依据《员工手册》第2.3.3条、第3.3.1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经原告查实2015年10月8日至10日、12日至15日被告系调休,不存在旷工事实。鉴于此,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本院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鉴于原、被告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731.18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现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累计平时延时加班327小时、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累计调休104小时,故原告应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4,242.42元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55.69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73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积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二、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积慧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55.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