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自贡市埃菲尔陶瓷有限公司、但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贡市埃菲尔陶瓷有限公司,但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自贡市埃菲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吴元忠,总经理。被执行人但英花,女,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荣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贡市埃菲尔陶瓷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但英花承担诉讼费30000元,并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80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自贡市海鹰瓷厂二厂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龙洞村五社258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荣国用(2001)字第59089号]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巧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