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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见兰、关则格等与徐兆海、阳西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徐兆海,阳西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59号原告:张见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29。原告:关则格,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28。原告:关则利,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9X。原告:关则亮,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9。原告:关则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112。原告:关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67。六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则格,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28。六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天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徐兆海,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1。委托代理人:胡叶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西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负责人:陈振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诉被告徐兆海、阳西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晓,被告徐兆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叶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诉称:2015年7月24日11时,被告徐兆海驾驶粤Q×××××学号小轿车沿325国道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239KM+200M处,与受害人关某驾驶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关某受害,后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兆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关某在阳江市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328.11元,给受害人家属即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主要如下:1、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家属处理丧葬事务支出的误工费1041.1元(30192.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及必要的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30192.9元/年×5年),给受害人家属即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243928.71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6328.1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由于被告徐兆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损失的40%计算其有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43928.71元-110000元-6328.11元-100元)×40%为51000.24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63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000.24元;2、被告徐兆海和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兆海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赔偿问题,经阳西交警和阳江市交警支队维持的复核结果,答辩人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在起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要求答辩人和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要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一般是按三七责任来承担赔偿,即答辩人应负事故的30%责任,且该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来承担;二、答辩人是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司机,专门驾驶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粤Q×××××学号教练车,事发当天上午,答辩人受派驾车搭载学员去白沙考试,在国道阳西路段行驶途中,与关某发生交通事故,这是答辩人履行司机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被告阳西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处购买有122000元交通强制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来直接履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直接赔偿;三、关于城镇居民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大令社区居委会《证明》和莲湖村委会《证明》因没有派出所调查核实,不足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阳东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来赔偿;四、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丧葬费325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答辩人徐兆海已经代支付30000元丧葬费,法庭应在审理中查明认定答辩人已交给原告的事实,该收据原件在交警卷宗存档,或扣减,但不能重复请求答辩人和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关于医疗费6328.11元,答辩人已代为支付,原告继续请求医疗费用,法庭应在审理中查明认定答辩人已经缴纳医疗费的事实,不能重复请求答辩人和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应以15000元为限。该事故也给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造成3001元的车辆损失。综上,根据法律法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粤Q×××××学教练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保险公司要代答辩人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徐兆海系答辩人教练车司机,2015年7月24日上午,答辩人派徐兆海搭载学员去考试,徐兆海驾驶答辩人的粤Q×××××学教练车在325国道阳西路段与三轮车发生了造成关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答辩人叫肇事司机在医院支付了抢救的医疗费用和在交警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给家属,其他的等待交警处理结果。后事故认定,阳西、阳江两级交警均认定答辩人的教练车司机徐兆海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辩称: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合格年审、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可能存在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受害人关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提供的关则亮的房产证与关某的居住情况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仅凭房产证从而证明原告当然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程村镇莲湖村民委会、大令社区居委会辖区的居住情况,已超过其村自治范畴,而程村镇莲湖村委会也未对其证明事实出庭作证,更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佐证,上述两份证明均未加盖户籍管理部门意见。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消费凭证以佐证关某在城镇居住、消费的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某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为丧葬费已报销了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另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处理尸体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处理丧葬事务期间,是否因此而减少工资收入,也没有相关证明。交通费诉请也没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受害人关某在事故后即送医院抢救(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住院伙食、护理这些项目,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过高,并且受害人已达85周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四、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徐兆海已支付6328.11元医药费及3万元丧葬费,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时应该扣减;六、原告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按3、7责任进行划分。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被告徐兆海驾驶粤Q×××××学号小轿车沿325国道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239KM+200M处,与关某驾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关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关某在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6328.11元。2015年8月1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徐兆海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告关燕不服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阳公交复字(2015)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死者关某于193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张见兰系死者关某的妻子,其二人共同生育原告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六原告与死者关某均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六原告提供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大令社区居民委会会出具的《证明》、调查材料、阳西县程村镇莲湖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登记在原告关则亮名下的位于阳东县东城镇丹燕二街二区六巷8号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拟证明死者关某自2012年起在阳东县东城镇丹燕二街二区六巷8号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是事故车辆Q1913学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徐兆海是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Q1913学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兆海赔偿了30000元给六原告,并支付了死者徐兆海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6328.11元。庭审中,六原告主张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关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徐兆海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并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3月18日,故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死者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6328.11元,有六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费用明细以及被告徐兆海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实,应予认定;2、丧葬费,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关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六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由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大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材料和死者关某儿子关则亮的房产证可证实死者关某在生前随同关则亮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死者关某已超过7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5年为30192.9元/年×5年=15096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交通事故造成关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5、误工费,关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因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死者关某亲属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365天×3天×3人=744.48元。六原告请求误工费1041.1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因此根据死者关某的伤情,结合日常生活法则,死者关某在抢救过程中不会产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且六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死者关某在抢救过程中支出了护理费和伙食费,因此六原告请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六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确实已支出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7项共计210432.09元。事故车辆Q1913学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6328.11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44.48元=204103.9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六原告,共款116328.11元。六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余下的赔偿款,因被告徐兆海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死者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非机动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故此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对六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0432.09元-116328.11元)×40%=37641.59元给六原告,扣减被告徐兆海已支付的36328.11元,仍应赔偿1313.48元。六原告请求被告徐兆海与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Q1913学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西中旅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六原告所负的赔偿款1313.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6328.11元给原告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1313.48元给原告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张见兰、关则格、关则利、关则亮、关则军、关燕共同负担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