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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声斌与裘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声斌,裘术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37号原告:黄声斌,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术风。原告黄声斌诉被告裘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术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几年前向原告购买玻璃,至今仍欠原告233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春节前,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术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声斌货款人民币233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1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裘术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