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戴建国与王海钟、郭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国,王海钟,郭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35号原告:戴建国。委托代理人:司扬、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钟。被告:郭仲芳。原告戴建国诉被告王海钟、郭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司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钟、郭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案外人王鑫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一直未归还。后案外人王鑫淼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海钟、郭仲芳以借条的形式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利息为1分2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019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钟、郭仲芳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王鑫淼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海钟、郭仲芳继承该笔债务并同意支付拖欠利息的事实。3、枫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案外人鑫淼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3705元转账至案外人王鑫淼(即被告王海钟父亲,被告郭仲芳丈夫)账户。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建国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3年元月16日至2014年元月15日,利息壹分贰,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4%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57019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钟、郭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建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01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王海钟、郭仲芳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海钟、郭仲芳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戴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