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孟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刘全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孟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胡金荣,总经理。上诉人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承揽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XX办事处XX村为加工承揽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属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化妆品塑料盒加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本案被上诉人)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裁决。并且合同写明上诉人注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