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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洪军与蒋荣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军,蒋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黄洪军,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大佛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5********。委托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荣,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三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原告黄洪军诉被告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荣常年不在家,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送达不能,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劳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修建位于简阳市平武镇三佛村一组的养猪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总额为25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支付。欠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洪军与被告蒋荣于2013年10月20日在简阳市禾丰镇踏水村居民生活小区项目办公室内签订劳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洪军为被告蒋荣修建位于简阳市平武镇三佛村一组的养猪场8栋及化粪池,共计约1600平方米,同时,原告还为被告蒋荣修建了三合镇大佛水库的精养池。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蒋荣共计欠原告黄洪军两块工地的劳务费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同时约定被告蒋荣应在2014年30日前付清全部劳务费,逾期则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息支付。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劳工协议合同,被告蒋荣出具的欠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蒋荣的堂兄蒋景泉所作的调查笔录、对被告蒋荣的岳父李传喜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洪军为被告蒋荣修建养猪场;原告还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为被告修建大佛水库精养池,原被告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蒋荣向原告黄洪军出具了欠条一张。该劳工协议合同及欠条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蒋荣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则应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洪军劳务费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英审 判 员  杜德明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苟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