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8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宋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负责人:姚某,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芷伶、邱春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F**6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乙由华宁县宁州街道新城村委会龙亩村后驶往**方向。21时08分许,所驾车辆行至****处时,遇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的被害人伍某甲(经检验,伍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75㎎/mL,已达醉酒,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宋某某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两车货厢左前端发生碰撞,造成伍某甲重伤二级、宋某某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F**6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乙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5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甲、宋某某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宋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医疗费83747.1元,医疗物品费49.9元,车旅费77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残补助费135699.2元,护理费146000元,误工费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7836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2823.48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432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母亲施某某的生活费10060元,以上费用共计492749.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宋某某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逃离现场要承担所有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伍某甲眼部造成一定的伤害是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脑部遭到严重损害所致;第三,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是按法律规定来计算;第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证实伍某甲、宋某某、施某某的身份情况,三人属于农村居民及施某某子女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某甲、宋某某无责任的情况;3、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证实伍某甲、宋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清单、出院肠内营养使用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伍某甲、宋某某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及伍某甲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实伍某甲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是想逃逸,其和乘车人下车看后没有人才走的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刑事部分:第一、对被告人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害人伍某甲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证的机动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被告人无前科、表现良好、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减轻对其的处罚;第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二、民事部分:除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无异议,其余的不予认可,伍某甲双眼障碍,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说伤害到眼睛部分,对门诊收费票据上姓名不是伍某甲本人的一张票据,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F**6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乙由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新城村委会龙亩村后驶往**方向。21时08分许,所驾车辆行至****处时,遇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的伍某甲(经检验,伍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75/mL,已达醉酒,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宋某某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两车货厢左前端发生碰撞,造成伍某甲重伤二级、宋某某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F**6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乙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5月2日被抓获。此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甲、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复核申请,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甲、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伍某甲、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车辆勘验照片,证实肇事摩托车的情况。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家属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处理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甲、宋某某无责任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交警部门扣留肇事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将扣留的机动车发还的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其乘坐李某甲骑的摩托车外出安防盗门,其在新城小学安装,李某甲到石门坎村安装。他们返回时,在新城村去龙亩村的公路上突然听见响声,其想是出车祸了,李某甲就停下车,他们两人就下车到李某甲的车后面看,在公路上没看见什么车和人,李某甲说那张车可能开着跑了,李某甲的车损坏不严重就没报案及李某甲所骑的摩托车外观的情况。8、证人伍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伍某甲夫妇吃过晚饭后回家,其接到妹子电话称大哥伍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在新城过去点被其他车撞着,大哥大嫂都受伤了,其就一起去看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其到现场时交警已在那里,出事的那辆车不在现场,吃晚饭时伍某甲喝过酒的情况。11、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龙亩下来到**方向的路上看见一辆驾驶室封闭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大平地沟路段,车是熄火的,没有开灯,公路左边有灯光的情况。12、证人伍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神志不清,视神经萎缩不能看见任何东西,出事后已医治十多万元的情况。1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其与丈夫伍某甲骑着其家的三轮摩托车从县城回家,在新城到龙亩村的路上与对向驶来的车相撞,当时其没看清是什么车跟其家的车相撞,其被摔在公路上,其清醒后看见其家的车摔成两截,其丈夫睡在公路上,喊不答应,撞着的车也不见了,其就打电话给其儿子,伍某甲没有驾驶证及其家的摩托车没有落户的情况。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上约九点,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李某乙在龙亩村到新城的水泥路上看见从**方向过来一辆车的灯光,当时距离大概二三十米,在相距五米左右时,其看清对向驶来的是一辆三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其的车与那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其发现自己的车货厢左前侧撞坏,货厢向后移位,但问题不大,相撞后其的车朝前走了三米左右就停了,其朝后面走了两三步左右没有看见出事的三轮摩托车和人,其只顾看自己的车,没想着看看对方人是否受伤就走了,其说不来当时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认为出事时自己的路线是对的,没有什么错,出事后没有报案,没有看对方人员受伤情况就开着车走了,是其的不对,其有机动车行驾驶证,车辆买着保险等的情况。1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伍某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云F**672号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左前边柱表漆剥脱附着红色物质的撞擦痕系与相应高度表面为红色的硬质物体相撞擦形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左前部表漆剥脱附着银色物质并凹陷变形的撞擦痕系与相应高度表面为银色的硬质物体相撞形成。云F**672号车提取红色物质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侧货厢提取的红色漆片的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送检伍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75mg/100ml。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17、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现场辨认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附带民事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医疗费81696.1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5699.2元(7456元/年×20年×91%),护理费30808.44元(其中定残后的护理费29827.8元,20.43元/天×365天×5年×8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0.64元,20.43元/天×48天),误工费980.64元(20.43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母亲施某某的生活费6036元(6036元/年×5年÷5人),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51元,合计:291893.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主张的医疗物品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二、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2823.48元,误工费122.58元(20.4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122.58元(20.43元/天×6天),合计3368.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宋某某确认费用共计295262.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驾车,对于其在事故中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责任。云F**672号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伍某甲、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三、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不足部分175262.02元的80%,即140209.62元。(含已赔偿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茜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