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82号原告姬某某,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某某,女,1950年7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锦林三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独居老人,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尽护理及探望原告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事宜方面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未进行护理,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再之,双方结婚时间短,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所举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