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82号原告陆xx,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陆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陆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为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97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原告同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4月22日14时许,陆xx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65省道青龙县祖山镇三间房村大桥路口路段,左转弯上路时与自北向南孙斌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国、郁翠娥、刘泽伟、毛甜甜、吕凤兰相撞。致李国、郁翠娥、刘泽伟、毛甜甜、吕凤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斌、李国、郁翠娥、刘泽伟、毛甜甜、吕凤兰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款,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5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陆xx的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9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陆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证据二、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车损情况;证据三、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公估费为2185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六张,用以证明施救费及拆解费情况;证据五、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证据六、保险批单三份,用以证明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情况;证据八、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购车款为11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斌驾驶的冀C×××××为无责车辆,我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的10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计算。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拆解费属于扩大损失,虽然是青龙交警大队委托评估,也是原告单方提出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程序不合法,所以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另外,评估的费用超过一般市场定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现在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程金钟,所以我方认为现在的受益人应该是程金钟,因为标的车已经进行了过户变更,现车主为程金钟,所以应该是程金钟享有该车的保险赔偿款。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保单约定为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施救费及拆解费票据,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500元,拆解费为4000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是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97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4月22日14时许,陆xx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65省道青龙县祖山镇三间房村大桥路口路段,左转弯上路时与自北向南孙斌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国、郁翠娥、刘泽伟、毛甜甜、吕凤兰相撞。致李国、郁翠娥、刘泽伟、毛甜甜、吕凤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斌、李国、郁翠娥、刘泽伟、毛甜甜、吕凤兰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5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陆xx作为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xx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71360元,公估费2185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以上共计79045元,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的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8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