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海滨与于国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滨,于国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687号原告刘海滨。委托代理人李重昊,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恩。刘海滨与于国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滨诉称,2015年以前原被告同在合肥市经营吊蓝租赁业务,因原告生意不佳,将部分吊蓝转租给被告。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结算账目,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有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6月份一次给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要求被告偿还租费29000元。被告于国恩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交被告于国恩2015年3月31日所写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吊蓝转租费贰万玖仟元整。并承诺欠款2015年6月份一次给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000元,有被告所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偿还。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国恩给付原告刘海滨欠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于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