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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汝珂诉黄汝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珂,黄汝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409号原告:黄汝珂,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黄汝星,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黄汝珂诉被告黄汝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珂、被告黄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汝珂诉称,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黄汝星无故翻墙进入我家,用马扎打等方式将正在睡觉的我打伤。我受伤后在沂水县马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000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经马站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黄汝星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并不是睡了觉,他家里亮着灯,我推了推原告的大门,我以为原告睡着了,我就从原告塌了的小墙头爬过去了进了原告的屋,原告躺在床上头靠东墙,似睡非睡,我靠近原告叫原告“三哥睡着了吗”,原告扭过头来就咬着我的右臂,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就喊“三哥,撒口”,原告不撒口,我痛急了,左手顺手从床沿下拿起一个马扎打得原告,原告疼了就撒了口,我们就扭打在一起了。我没有钱,我一天挣来一天花,在我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的情况下,我愿意给原告1200元的补偿,多了我也拿不起,现在我在外边也是打工,别的没有办法,法院执行我就是。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21时许,沂水县马站镇黄家安口村被告黄汝星因琐事爬墙进入原告黄汝珂家中,与原告黄汝珂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黄汝星采用马扎打、嘴咬等方式将原告黄汝珂打伤。2.原告黄汝珂受伤后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主要诊断为左眼部钝挫伤及眼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侧耳廓挫裂伤,多发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2819.42元。3.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汝星被沂水县公安局以沂水刑罚决字【2015】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伍佰元。4.2015年7月27日,沂水县公安局出具公(沂)伤鉴(法)字【2015】8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黄汝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黄汝珂支付鉴定费300元。5.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黄汝珂的损失为3565.64元,包括医疗费2819.42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黄汝珂受伤后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819.42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单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黄汝珂的该项医药费损失2819.42元予以认可。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损失时称误工日为3日,原告黄汝珂实际住院3天,本院对原告误工日为3日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的护理费为3日也予以认可,因原告黄汝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沂水县马站镇黄家安口村为农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为农村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3.11元(54.37元/天×3天),护理费为163.11元(54.37元/天×3天);原告实际住院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90元(30元/天×3天)为宜;原告实际住院3天,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交通费是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为30元(10元/天×3天),原告黄汝珂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汝珂的损失为3565.64元。在本案中,被告黄汝星在晚上21时爬墙进入原告黄汝珂家中,进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可见被告黄汝星对原告黄汝珂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汝星应赔偿原告黄汝珂90%的损失,即3209.08元(3565.64元×90%)。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汝星赔偿原告黄汝珂损失3209.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汝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汝珂承担5元,由被告黄汝星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