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33号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3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2013年春节前,被告将打工一年的钱输完,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就殴打原告;2014年11月2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第二天拿出离婚协议书逼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不准原告回家,并将小孩送回原告娘家,双方自此分开。2015年4月,原告曾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⑵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⑶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⑷手机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向周某甲(原告姐姐)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的事实;⑸(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⑹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交往几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处处迁就原告,对原告百依百顺,为了能让原告过得开心幸福,被告起早贪黑,辛苦劳作,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被告为了家庭作出了最大的努力。被告的亲属也给予了最大的帮助,借款给被告伙同他人在县城购地建房一套,目的是让原告安心地与被告生活。但原告却并未将心思放在家庭上,经常外出不归,特别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对被告不忠实,连生育的女儿都不是被告的亲骨肉。但只要原告能改正错误,回心转意,被告可以谅解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借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向李某某(被告妹夫)借款24.1万元的事实;⑵收条6张,拟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购地款、建房款32万元均为李某某出资的事实;⑶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父母打伤,花去医药费2万元的事实;⑷非税收入缴款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被罚款6500元的事实;⑸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小孩治病花费5274元的事实;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婚生小孩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⑴⑸无异议;证据⑵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且原告未签字,不具有证明力;证据⑶⑷⑹不认可,理由是原、被告没有建房,且被告不清楚胡某某(被告妹妹)是否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⑶⑷,本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⑹仅能反映李某甲所购土地转让给周某某等六人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所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原告质证如下:证据⑴⑵不真实;证据⑶⑷⑸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的借款债权人李某某是被告的妹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未收到李某某的借款,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⑶是被告父亲治病花去的医药费,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⑷⑸⑹,原告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周某某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带了一个小孩(名叫胡某甲,男,2008年5月22日出生)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经司法鉴定与被告无血缘关系)。2014年11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外出,双方从此分居,夫妻感情开始冷淡。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29日,本院以(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此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为由,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小孩,其行为有违夫妻之间忠实义务,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应予批评。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和好愿望,且夫妻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告知错就改,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