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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辰,男,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3049-6,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创业路81号。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骆峰,男,该局白羊工商所所长。上诉人林建华因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建华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简称工商局万州分局)驾驶员。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林建华驾驶渝FX02**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出发,沿途接本单位职工到工商局万州分局分水工商所上班,9时30分许到达分水工商所。林建华待乘坐人员下车后将车停至停车点,下车时突然跌倒在地,附近群众发现后通知了分水工商所,该所人员立即将林建华送至分水镇中心卫生院,经该院初步判断为脑出血,遂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该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病程记录中对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的诊断依据记载为:患者突然起病,以肢体偏瘫为主要临床表现,查体及辅助检查支持诊断。同月18日,林建华之女林琳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对林建华受伤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其申请表中受伤害部位载明为头、手、腿。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审查认为,林建华系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跌倒,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2日作出上述内容的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林建华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申请复议。该府认为,林建华跌倒后被诊断出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的病因是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若林建华是因跌倒引起的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若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因病所致,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虽在行政复议答辩中称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因病所致,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成立;遂于同年11月19日以万州府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同年12月23日,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工商局万州分局驾驶员林建华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许在单位停车位停好车后,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跌倒,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林建华受到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林建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以林建华申请工伤认定的部位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还包括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区人社局对林建华该脑出血是否属工伤未予认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完整为由,判决撤销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2015年5月11日,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林建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认为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是因病导致而非伤所致。该决定书同年6月2日向林建华送达。林建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区人社局认定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及其后遗症均为工伤。另,案件争议焦点为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极高危组的原发性高血压2级系其跌倒引发还是系其自身高血压病发引起。林建华拒绝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林建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林建华系工商局万州分局驾驶员,以及在上班时间内跌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系其跌倒所致还是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为本案争议焦点。区人社局依据三峡中心医院对林建华的入院诊断,以及病程记录中“患者突然起病,以肢体偏瘫为主要临床表现,查体及辅助检查支持诊断”的记载,得出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系其自身疾病所致的结论。而林建华无证据证明其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极高危组的原发性高血压2级系跌倒所致,且拒绝对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成因进行鉴定,故对林建华提出的其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系跌倒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林建华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林建华的诉讼请求。林建华上诉称,1、本案客观事实为其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系跌倒所致,而原审法院却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依据病程记录得出其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系因疾病所致的结论,纯粹为主观臆测;2、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其“无证据证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系跌倒所致”,实际是错误要求其负担举证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原则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且其只是拒绝提出鉴定申请而不是拒绝鉴定,原审法院称其拒绝鉴定是强加给其的不实之词;4、区人社局重作时虽多了一个所谓病程记录的证据,但该病程记录不具证据特征,无证明力,其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是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亦否认了原审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区人社局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商局万州分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区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商局万州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商局万州分局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4、林建华2014年1-7月工资表;5、林建华在分水中心卫生院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6、林建华在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7、工商局万州分局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说明;8、董如斌、聂政、石志兰、洪尚芳分别出具的证明;9、林建华在三峡中心医院的病程记录;10、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区政府万州府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12、送达回证。林建华、工商局万州分局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二审补充查明,区人社局签收原审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后,遂予以重作,收集了林建华2014年7月2日-11月5日在三峡中心医院的病程记录。其中,7月2日首次病程记录中载明“二、诊断及鉴别诊断:1、右侧外囊区脑出血诊断依据:患者突然起病,以肢体偏瘫为主要临床表现,查体及辅助检查支持诊断。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诊断依据:发现血压高1年,血压最高200mmHg/?,未正规治疗,故诊断明确。……鉴别诊断:患者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其出血原因主要考虑:1、高血压脑出血:患者既往有明确的高血压病史,血压未正规控制,出血部位为外囊区,考虑高血压脑出血的可能性大;2、动脉瘤破裂出血:动脉瘤破裂出出血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多见,目前尚不能完全除外,可行CTA检查除外动脉瘤出血的可能。3、血管畸形出血:血管畸形出血一般以脑叶血肿多见,可行CTA进一步明确”;7月2日医师查房记录载明“同意患者目前1、右侧外囊区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诊断,其出血原因目前尚不完全明确,出血部位为外囊区,考虑高血压脑出血的可能性大,不能完全除外颅内动脉瘤、血管畸形等血管疾病引起出血的可能”;7月2日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载明“术中诊断:右侧外囊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原审审理中,区人社局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称,在林建华不愿申请对其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局申请对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病是伤进行鉴定。同年12月14日,区人社局撤回该鉴定申请。次日,在原审法院向林建华告知区人社局已撤回鉴定申请并征询其是否愿申请鉴定时,林建华表示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万州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后,该局补充收集了林建华2014年7月2日-11月5日在三峡中心医院的病程记录。经查该记录,结合之前收集的相关证据,区人社局认为从三峡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到病程记录,均无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系因伤而致的任何描述与记载,而病程记录中医生对于脑部外囊区出血原因的分析考虑为高血压脑出血的可能性大,不完全除外颅内动脉瘤、血管畸形等血管疾病引起出血的可能,此均是考虑因病所致因素,据此,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行政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体系中的核心,但这并不免除原告、被告根据各自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区人社局已举示证据证明林建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极高危组的原发性高血压系因病导致而非伤所致,林建华对此反对,提出其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系跌倒所致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要求林建华承担所称主张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林建华关于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林建华提出其脑部右侧外囊区出血系跌倒所致的主张,故对该出血原因为跌倒所致负有举证责任。而脑部外囊区出血原因需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林建华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询问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区人社局在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后的重作期间,依据补充收集的病程记录,结合之前收集的证据,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林建华认为区人社局就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病程记录,林建华认为不具证据特征,无证明力。对此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证据种类作了规定,本案所涉病程记录显属书证范围。该证据通过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的认证,已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不存在否认了原审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之说。综上,林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