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志坚与吕美晓、应金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志坚。被告:吕美晓。被告:应金超。原告陈志坚与被告吕美晓、应金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美晓、应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金超于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替被告应金超做浸塑加工,有送货单为凭。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加工费23053.1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23053.1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美晓、应金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吕美晓、应金超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原件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加工费23053.11元未付的事实。3、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9日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已经结账的单价为0.6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2015年5月20日、5月23日、6月19日的三份送货单,原告陈述系应金超的雇工签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份送货单的签收人系被告应金超或吕美晓的雇工,故对该三份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他十份送货单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该十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据品种为黄色的套筒板手单价为0.6元,原告主张品种为黑麻的套筒板手单价为0.45元,低于黄色套筒板手的单价,且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故可以认定黑麻套筒板手的单价为0.45元;(4)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82号案件存有吕美晓、应金超的结婚登记审查结果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吕美晓、应金超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美晓、应金超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陈志坚与被告应金超之间存在套筒板手浸塑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应金超供货,均由被告应金超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加工费18010.65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坚与被告应金超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金超尚欠原告加工款18010.65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美晓与应金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美晓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应金超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应金超、吕美晓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23053.1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加工费18010.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加工费5042.4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金超、吕美晓支付原告陈志坚加工费18010.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6元,由原告陈志坚负担76元,由被告应金超、吕美晓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审 判 员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雨薇代书 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