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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邹金林与张国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林,张国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8号原告:邹金林,男,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国明,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地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086119-9。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邹金林与被告张国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因原告邹金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张国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林诉称:2015年4月8日18时30分左右,张国明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1线95公里42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邹金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车辆侧翻。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邹金林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23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3、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4、护理费5956.5元(104.5元/天×57天);5、误工费6481.5元(74.5元/天×8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20元,合计2850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明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要求核实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30分,张国明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01线95公里42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邹金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车辆侧翻。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邹金林受伤,路边树木和电线杆等物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金林无责任。邹金林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4月15日至6月4日未实际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一月等”。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231.85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金林的伤后误工期为56日、护理期为56日、营养期为5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20元。另被告张国明垫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邹金林1956年9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邹金林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张国明负全部责任,邹金林无责任。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邹金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231.85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8231.8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6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5元/天×56天=585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74.5元/天×56天=417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6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74.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基于本案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施救费420元。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金林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0865.85元,由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张国明请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金林各项损失20865.85元;二、原告邹金林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张国明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邹金林负担56.5元,被告张国明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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