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世明与垫江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和碧,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刘世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825-4。法定代表人马强,局长。上诉人刘世明诉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简称垫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赔初字第0010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19日,刘世明之妻曾和碧向垫江县公安局控告他人故意杀人,垫江县公安局以刘世明之女儿系意外高坠死亡,于2008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刘世明送达了垫公不立字[2008]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该局申请复议。2014年4月11日,曾和碧以公安机关不作为、造成人命案为由,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5月11日上午,刘世明和曾和碧以其女儿死亡系命案为由,滞留在垫江县公安局办公楼门前,阻碍垫江县公安局车辆通行,导致人群聚集围观。经劝导,刘世明和曾和碧拒绝离开,垫江县公安局民警遂将刘世明和曾和碧分别强制带离现场,将刘世明送至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约30分钟后,刘世明又返回至垫江县公安局办公楼门前。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请求要获得支持,须有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且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刘世明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其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刘世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其强制带离现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虽然刘世明举示了其住院病历及门诊记录,但从刘世明的住院病历资料中看,其中第一次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刘世明的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为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第二次住院病历资料中显示:刘世明的住院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主要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其他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萎缩;第三次住院病历资料中显示:刘世明的住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5日,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他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颈动脉硬化,高血压2级极高危,老年性脑萎缩。刘世明提供的前两次住院病历资料所显示的病症明显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虽然刘世明第三次住院病历资料中显示: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但并未明确记载脑部受伤具体情况,诸如:头面部及全身皮肤青紫、肿胀、瘀斑、瘀点等,且时隔一个多月后做出诊断,不能证明脑外伤后综合症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刘世明诉称警察不问青红皂白,将其拉上警车进行毒打,上车是好人,下车全是伤,但刘世明提供的垫江县人民医院于当天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刘世明全身是伤,亦未明确记载刘世明受伤的具体情况,亦无住院病历记载,且刘世明被强制带离现场后约30分钟又自行返回至垫江县公安局办公楼门前。刘世明提供的垫江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头部外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但2015年5月11日的诊断证明并无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的记载,且此次诊断证明是时隔10日后做出,亦未明确记载刘世明受伤的具体情况。刘世明之妻曾和碧向被告提出控告他人故意杀人,被告以其女儿系意外高坠死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向该局申请复议。刘世明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亦应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刘世明及其妻滞留在被告办公楼门前,阻碍被告车辆通行,导致众多人群聚集围观,不仅车辆、行人通行受阻,而且已经影响被告正常的办公秩序,且经被告劝导无效后,被告将刘世明强制带离现场,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刘世明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世明的赔偿请求。刘世明以原判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垫江县公安局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委托工作人员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世明和曾和碧对垫江县公安局认定其女儿系意外高坠死亡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但刘世明和曾和碧采取在垫江县公安局办公楼大门口阻碍车辆通行的方式来表达诉求,导致多人聚集围观,车辆、行人通行受阻,其行为已经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强制带离现场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刘世明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垫江县公安局将其强制带离现场时对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刘世明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垫江县公安局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其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李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闻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