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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安丽萍、胡晨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安丽萍,胡晨东,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9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英,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丽萍。被告胡晨东。被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法定代表人孔健涛,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安丽萍、胡晨东、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磊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需要,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余琼琼。且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予以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合景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为购买房屋需要,被告安丽萍、胡晨东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峰汇园一区6幢1701室房屋的房产,期限为30年,被告安丽萍、胡晨东以其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合景公司对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安丽萍、胡晨东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合景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丽萍、胡晨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等805614.64元,其中贷款本金799850.38元、利息5723.38元、罚息40.8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5573.7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安丽萍、胡晨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8080元;3、被告合景公司对被告安丽萍、胡晨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850.38元、利息5723.38元、罚息40.8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99850.38元、利息5723.38元之和即80557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合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合景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安丽萍、胡晨东,贷款人为中行相城支行,保证人为合景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峰汇园一区6幢1701室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响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人安丽萍、胡晨东、保证人合景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安丽萍、胡晨东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安丽萍、胡晨东,抵押权人为中行相城支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峰汇园一区6幢1701室的抵押物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的金额为88万元。该合同由抵押权人中行相城支行、抵押人安丽萍、胡晨东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安丽萍、胡晨东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峰汇园一区6幢1701室的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月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发放贷款88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安丽萍,收款人合景公司,贷款月利率为3.465‰,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40年1月5日,该借据由被告安丽萍签字确认。上述贷款本息被告安丽萍、胡晨东连续多月未按期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安丽萍、胡晨东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安丽萍、胡晨东立即清偿贷款本息,遂诉讼来院,希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48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合景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安丽萍、胡晨东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99850.38元、利息5723.3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还要求被告安丽萍、胡晨东承担以本金799850.38元、利息5723.38元之和即805573.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后,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告不应随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应告知被告并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如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也未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擅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送达之日的次日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于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前,原告主张的罚息4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以本息之和805573.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公告刊登日的60日期满之日方为送达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2月12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三,原告要求被告安丽萍、胡晨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4808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中间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付原告律师费25740元。其四,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合景公司对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被告合景公司应对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合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799850.38元、利息5723.3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05573.76元。同时,被告安丽萍、胡晨东还应偿付上述以贷款本息之和805573.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丽萍、胡晨东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丽萍、胡晨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丽萍、胡晨东追偿。案件受理费124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017元,由被告安丽萍、胡晨东、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