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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张丽玲、陈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40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丽玲。被告陈刚。被告吴良浩。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九江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被告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海口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琼。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张丽玲、陈刚、吴良浩、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被告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玲、陈刚、诚信公司、东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张丽玲与原告东风公司签订编号R002503120045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依据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张丽玲对供货人、租赁车辆的选择,原告东风公司向南京东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购买车辆供被告张丽玲使用;被告张丽玲按月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租金107882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起,共24个月;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合同项下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张丽玲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均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落款处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东风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丽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东风公司曾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丽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金429028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4090.71元,共计463118.71元;2014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4290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出后,经强制执行未果。现原告东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东风公司对编号为R002503120045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东风公司返还编号为R002503120045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3、判令被告陈刚赔偿原告东风公司损失492260.71元(467260.71元+25000元);4、被告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丽玲、陈刚、诚信公司、东联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吴良浩辩称:当时是被告陈刚请被告吴良浩为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车辆提供担保的;被告陈刚与原告东风公司当时找被告吴良浩签字时说只是为了履行合同,当时被告吴良浩并不知道签字是为了提供担保;原告东风公司诉请的五辆车的价格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数额,应将五辆车的所有权判给原告东风公司;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东风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张丽玲(承租人),被告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保证人),案外人东宁公司(供货人)订立《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R00250312004538。《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丽玲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东宁公司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H×××××、苏H×××××、苏H×××××、苏H×××××、苏H×××××;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LGAX4B352C8008335LGAX4B356C8008337LGAX4B356C8008340LGAX4B354C8008336LGAX4B358C8008338),被告张丽玲自主选定的前述车辆由原告东风公司出资购买后出租给被告张丽玲使用;被告张丽玲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期租金107882元,租赁期限为24期,被告张丽玲应付租金总额为2589168元;被告张丽玲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可通过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留购金每辆车500元的方式取得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为方便被告张丽玲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原告东风公司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丽玲或被告张丽玲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依据合同约定转让给被告张丽玲之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东风公司;被告张丽玲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东风公司可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被告张丽玲追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张丽玲负担;被告张丽玲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丽玲付清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张丽玲返还融资租赁车辆;被告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自愿为被告张丽玲依据合同所应支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日,被告东联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东联公司自愿就被告张丽玲依据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向原告东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号为R0025031200453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丽玲、诚信公司共同向原告东风公司出具《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一份。被告张丽玲、诚信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张丽玲依据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东风公司租赁的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H×××××、苏H×××××、苏H×××××、苏H×××××、苏H×××××;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LGAX4B352C8008335LGAX4B356C8008337LGAX4B356C8008340LGAX4B354C8008336LGAX4B358C8008338)登记在被告诚信公司名下运营,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权属变更之前属于原告东风公司。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东风公司以被告张丽玲未能依据R00250312004538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连带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65618.71元及违约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张丽玲订立《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张丽玲向原告东风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23646元、留购金2500元;2012年8月3日,供货人东宁公司向被告张丽玲交付了融资租赁车辆;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丽玲已拖欠租金431528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4090.71元,共计465618.71元。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丽玲已支付给原告东风公司的留购金应予扣除。2014年12月2日,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东风公司租金及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合计463118.71元(2014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顺延计算);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共同负担。再查明:苏H×××××、苏H×××××、苏H×××××、苏H×××××、苏H×××××号车辆现仍登记在被告诚信公司名下;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东风公司陈述,(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东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东风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丽玲赔偿的损失467260.71元就是(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丽玲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463118.71元元加上诉讼费4142元,另外的25000元为原告东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又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东风公司与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指派庄石磊律师担任原告东风公司与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诉讼代理人;原告东风公司应支付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东风公司向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张丽玲、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张丽玲订立《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东风公司依约自供货人东宁公司处购买了融资租赁车辆并出租给被告张丽玲实际使用,被告张丽玲未能依约支付租金,且被告张丽玲向原告东风公司缴纳的留购金已用于冲抵其所应支付的租金,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未能依约予以变更;被告张丽玲、诚信公司共同以向原告东风公司出具《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的形式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依约进行权属变更前属于原告东风公司。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东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丽玲订立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丽玲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即视为被告张丽玲违约;如被告张丽玲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丽玲返还承租车辆。本案中,被告张丽玲在租用融资租赁车辆后,未能依约支付租金且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东风公司,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张丽玲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风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在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丽玲予以赔偿的除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东风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判令被告张丽玲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玲未能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风公司为实现权利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张丽玲违约,原告东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张丽玲负担,但本案中原告东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就原告东风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丽玲负担其中的15000元。被告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自愿为被告张丽玲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应负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东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就被告张丽玲应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陈刚、吴良浩、诚信公司、东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苏H×××××的车辆(相应的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GAX4B352C8008335LGAX4B356C8008337LGAX4B356C8008340LGAX4B354C8008336LGAX4B358C8008338)所有权属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张丽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苏H×××××、苏H×××××、苏H×××××、苏H×××××、苏H×××××号车辆(相应的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GAX4B352C8008335LGAX4B356C8008337LGAX4B356C8008340LGAX4B354C8008336LGAX4B358C8008338);三、被告张丽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陈刚、吴良浩、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张丽玲应支付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由被告张丽玲负担5211元(被告陈刚、吴良浩、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淮安市东联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