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房锡泽、房雨禾等与万朝、万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锡泽,房雨禾,房璐瑜,万国福,于素英,万朝,万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840号原告房锡泽,万月芳之丈夫。原告房雨禾,万月芳之长女。原告房璐瑜,万月芳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原告房锡泽。原告万国福,万月芳之父。原告于素英,万月芳之母。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朝。被告万发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房锡泽、房雨禾、房璐瑜、万国福、于素英与被告万朝、万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与被告万朝、被告万发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万朝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口镇邮政局东面南北向路由南向北超速驶入此路口内,遇原告房锡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万月芳沿金口镇邮政局南面东西向路由西向东驶入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房锡泽受伤、万月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万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万朝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锡泽医疗费2423.70元、误工费1330元(133元×10天)、护理费1330元(133元×10天)、车损1520元,合计6603.70元;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98元[其父40026.67元(24016元×5年÷3人)+其母56247.33元(24016元×7年÷3人)+其次女36024元(24016元×3年÷2人)+其母240160元(24016元×20年÷2人)]、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10元(132.75元×4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57634.50元,共计964238.2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943.70元,余款850294.50元,按50%计算为425147.25元,主张371477.25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万朝、万发勇赔偿,其他损失自愿放弃。被告万朝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我借用被告万发勇的车辆,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万发勇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万朝借用我的车辆,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原告房锡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万月芳沿金口镇邮政局南面东西向路由西向东驶入东侧交叉路口处时,正遇被告万朝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邮政局东面南北向路由南向北超速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房锡泽受伤和万月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房锡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存在事故过错;被告万朝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存在事故过错,且原告房锡泽与被告万朝事故过错相当;万月芳系乘车人,无事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房锡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万朝负事故同等责任,万月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锡泽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429.70元。死者万月芳,女,自2008年至2015年11月10日在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万月芳姊妹3人,其父万国福,1937年3月9日出生;其母于素英,1941年12月17日出生;其次女房璐瑜,女,2000年1月17日出生。2016年2月16日,原告房锡泽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2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万发勇,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万朝借用被告万发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注销户口证明、即墨市金口镇南阡二里村民委员会、即墨市金口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公安局金口派出所证明、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房锡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万朝负事故同等责任,万月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锡泽所诉医疗费2423.70元、车损1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172.30元(117.23元×10天);所诉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五原告所诉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及被告万朝已付赔偿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20080元[其父、母、次女72048元(24016元×3年)+其父、母32021.33元(24016元×2年÷3人×2人)+其母16010.67元(24016元×2年÷3人)],且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461.83元(117.23元×3人×7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120080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8820.63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08820.63元,按原告房锡泽与被告万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万朝赔偿104410.32(808820.63元×50%-300000元);五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23.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五原告的车损共计15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万发勇发生该事故期间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万朝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13943.70元(110000元+2423.70元+1520元+300000元);被告万朝共应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4410.32元。五原告仅主张485420.95元,其他损失自愿放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万朝只赔偿71477.25元(485420.95元-413943.70元),已付15000元,尚欠56477.25元。被告万朝、万发勇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13943.7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房锡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66账户)。二、被告万朝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6477.25元(该款由被告万朝直接汇入原告房锡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66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减半收取4290.50元,由五原告负担13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65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房锡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66账户),被告万朝负担499元(该款由被告万朝直接汇入原告房锡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66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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