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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辛俊与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辛俊,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赵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俊与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参军入伍,1984年复员,1985年被安排在被告单位从事镗车工至今,连续工作年限已达到33年。2014年4月,被告在没有原告旷工事实情况下违法桶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金的待遇,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失业金,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4960元(24个月×1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未在法定期限的90日内到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视为其放弃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告知其办理离职手续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失业金,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凭借原告的失业事实和登记向本人按月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劳动监察部门管理。因原告原因拖延,其应承担不能领取的后果,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凯迪公司以:“未按公司相关规定办妥请假手续而未到公司上班达3天以上”为由,向辛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另查明:原告失业前用人单位已累计缴纳失业保险十年以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再查明:辛俊就其与凯迪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后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查询卡、保险信息证明,缴费工资明细、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缴费明细、工作证、会员证、入伍通知书、荣誉证书、人事档案、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失业金的问题,因凯迪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累计缴费10年以上,故其主张凯迪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496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俊失业保险金2496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      海      英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