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民陕西省定边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749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款借据两支。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2支,主要证明:2013年1月13号,被告韩某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9号,被告韩某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权利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因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虽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2014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持被告韩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4年8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因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后推拖不还,显然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不计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