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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小丽与李瑞林、赖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丽,李瑞林,赖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6号原告谢小丽,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李瑞林,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雪飞,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瑞林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109。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小丽与被告李瑞林、赖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丽诉称,被告李瑞林和被告赖雪飞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瑞林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商请到朋友处帮助其借款200万元给其兄经商以解其急。并誓言一旦到期即能本息还清,如有违约即可通过法院起诉毫无怨言,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50000元/月,按季支付,原告同意(原告从朋友处筹到200万元)即通过丈夫揭东明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到期后续用并按原约定按季付息,但从2015年6月15日至今未付利息。原告承诺2015年9月15日付清利息并归还100万元,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后多次讲用其在福欣豪庭楼盘分得的店面作抵押到银行贷款付息,归还部分本金均为推话,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林、赖雪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林和被告赖雪飞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瑞林以其哥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至12个月,利息为50000元/月(月利率2.5%),按季支付,原告即通过丈夫揭东明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到期后续用仍按原约定按季付息,被告李瑞林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李瑞林支付了2015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瑞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李瑞林,且被告李瑞林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瑞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瑞林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赖雪飞与被告李瑞林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林、赖雪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小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0元由被告李瑞林、赖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