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卢钇伽、卢秀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钇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卢秀廷,汪招英,浙江黄岩三洋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钇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诉讼代表人:叶国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秀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招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三洋机械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镇山后洋。法定代表人:卢秀廷,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卢钇伽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椒江支行)、卢秀廷、汪招英、浙江黄岩三洋机械厂(以下简称三洋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钇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案件关键证据即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740018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书》、”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400210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原件、“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400211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原件,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但2015年11月20日便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二,一审判决只有“原告诉请”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内容,没有列明卢钇伽、卢秀廷、汪招英的抗辩意见,也未对卢钇伽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进行分析、认证,没有明示判决认定的结果所依据的证据种类和名称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其三,民泰银行椒江支行是否提供“有关购买钢材的材料并提出提款申请书”等材料直接关系到是否改变贷款用途、是否违规放贷、是否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等事实,与卢钇伽最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比例有实质性影响。二审以涉讼贷款已实际发放是实,认为该些材料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庭询、谈话只有王晓婷一人参加,其他两名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参加,审判组织不合法。(四)二审法院未依法向卢秀廷、汪招英送达上诉状副本和传票,导致两人不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卢钇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民泰银行椒江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卢钆伽申请调取的保证合同根本不存在,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借款人认可,卢钇伽完全可以从借款人获取,故原审未调查收集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卢钇伽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内容,分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一)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卢钇伽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740018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以证明本案贷款已由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查,虽然证人徐某及借款人卢秀廷、汪招英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存在上述保证合同,但徐某系本案贷款合同担保人之一三洋机械厂的员工,卢秀廷、汪招英为借款人,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证明力较弱。同时,虽在民泰银行椒江支行信贷风险管理系统中有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申请信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与民泰银行椒江支行签订了该份保证合同。即使该份保证合同确实存在,也与卢钇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卢钇伽还申请调取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原件,该两份合同系贷款人民泰银行椒江支行与借款人卢秀廷、汪招英签订,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持有一份合同原件,而借款人系卢钇伽父母,卢钇伽完全可以取得借款合同原件,故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综上,一审对卢钇伽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1.对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2015年11月19日组织当事人庭询,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并不违法。2.对于一审判决书形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送达了采用令状式裁判文书的通知,卢钇伽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令状式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3.对于是否应当由民泰银行椒江支行提供有关购买钢材等材料的问题。首先,上述资料的贷款审核发放程序仅系银行内部流程,并不影响案涉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其次,涉讼贷款已实际发放,故一、二审未要求民泰银行椒江支行提供相关资料,并无不当。(三)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再审申请事由。卢钇伽提出二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卢秀廷、汪招英送达上诉状副本,导致卢秀廷、汪招英无法参加诉讼,也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二审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首先,二审法院将上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至卢秀廷、汪招英的户籍登记地,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卢秀廷、汪招英不参加二审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其次,本案中卢秀廷、汪招英在一审中已参加了诉讼,二审经合法传唤,卢秀廷、汪招英未参加诉讼,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综上,卢钇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钇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