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颜永乐与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乐,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026号原告颜永乐,女,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许昌县。原告颜永乐诉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乐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原告用钱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成诉。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到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颜永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2015年6.5号李峰139××××3387已付息:2个月8.5号。证明被告李俊峰分向原告颜永乐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颜某、董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上述借款中30000元现金的来源、50000元现金的来源以及后来证人董某与证人徐某共同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证人徐某、颜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以采信。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现金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2015年6月5日借条中的签名虽为李峰,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另案调查,故本院可认定该借条的签名实为本案被告李俊峰书写。被告李俊峰向原告颜永乐借款共计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并且被告李俊峰已付息至2015年8月5日,故本院在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颜永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