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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连岐与郭学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岐,郭学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朱连岐。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系保险公司员工。朱连岐与郭学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岐诉称,2015年6月4日16时30分,被告郭学旭驾驶灰色冀J×××××号五菱小型客车(该车在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2KM+35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泊头市第二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学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654.63元。被告郭学旭未提出答辩。被告华安公司辩称,郭学旭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在保险期内。首先要核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30分,被告郭学旭驾驶灰色冀J×××××号五菱小型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2KM+35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认定被告郭学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泊头市第二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学旭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赔偿限额分别为12万元、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郭学旭及华安公司承担90%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23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连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52929.03元。其中沧州市中心医院51921.03元,泊头市第二医院1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共23天。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按每日30元计算。4、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5、护理费13561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朱长顺、朱四胜护理。朱四胜按月平均工资3433元计算3433/30*23=2632元,朱长顺按月平均工资3643元计算3643/30*23=2793元。出院后由朱长顺护理,计算为3643/30*67=8136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56912元,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八级伤残计算:26152*20*0.3=156912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药费票据8张。3、医疗费用明细报表一份4、住院病历1份。5、诊断证明书1份。6、朱四胜务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7、朱长顺务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8、保险单复印件2份。9、泊头市交河镇五里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物业公司、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证明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关于医药费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主张50元每天。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期60日,每天1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因伤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予承担。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偏高,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均有异议;交通费无证据,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裁定;鉴定费为鉴定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为城镇,主张按农村户口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赔偿数额为赔偿年限十七年乘以30%。关于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学旭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人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华安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华安公司的责任比例为80%。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学旭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52929.03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3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75日,营养费每日标准30元,共计75*30=2250元。4、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3561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护理人员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应按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75天。住院23天,护理人数应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二人计算为朱四胜按月平均工资3433元计算3433/30*23=2632元,朱长顺按月平均工资3643元计算3643/30*23=2793元。出院后由朱长顺护理,计算为3643/30*52=6315元。共计2632+2793+6315=11740元。6、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必会发生一部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以及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证明自2013年11月起原告朱连岐至今居住在交河镇,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已满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乘上相关系数,应为26152*17*0.3=133375.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1.5万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本院认定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219994.23元,由被告华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9999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9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连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9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学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