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嵇某在本县雷甸镇塘北村申嘉湖杭高速收费站收费岗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扭打,后被告人嵇某持保温杯砸中被害人蒋某的口腔部,致使蒋某口腔部右上中切牙脱落、左上中切牙折断、右上侧切牙折断、左下中切牙折断。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口腔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材料、扣押清单、视频资料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邱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