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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蓝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196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1984年2月26日。上诉人冯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蓝某某租用冯某某座落在陆川县良田镇新街的房屋(一楼和二楼南面),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1080元,房屋押金1080元。于2014年1月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蓝某某继续租用冯某某的房屋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冯某某再次提出要加房租每月2300元,蓝某某于2015年6月5日支付六月份的租金后双方发生争吵,蓝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搬出租用的房屋,并要求冯某某退还押金1080元、半个月的房租1150元,抽水电费795元。2015年6月30日,蓝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冯某某返还铺面押金1080元;2、冯某某返还半个月的租金1150元;3、冯某某返还水电费795元。一审法院认为:蓝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蓝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自2014年1月5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租金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租金2300元冯某某也予以收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蓝某某与冯某某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蓝某某已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6月,蓝某某在2015年6月曾打电话要求与冯某某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5年6月16日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16日结束,故蓝某某起诉要求冯某某返还多支付的租金1150元和押金108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蓝某某要求冯某某支付抽水机抽饮用水使用电费795元,蓝某某未提供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蓝某某房屋租金1150元和押金1080元合计人民币2230元。二、驳回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蓝某某已预交),由蓝某某负担25元,冯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5日租用上诉人位于良田镇新街的房屋,于2014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经双方同意按原协议履行,但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止每月租金2000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经营期间在未事先告知上诉人原因情况下,突然要求搬走,并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下被上诉人强行搬出,其搬出后要求退还押金1080元、半个月的房租1150元,抽水电费795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而私自搬出所租房屋,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上诉人退还房屋押金及半个月租金1150元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原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到期后,即找上诉人协商续签合同,但上诉人不同意再签,并向被上诉人说不租可搬走,每月2000元可租用,到2015年4月,上诉人又一次要求加租金,并表示是不定期的加租金,如不愿意租随时搬走都可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也表示要尽快搬走,双方商定2015年6月开始的房租按每月2300元计,实际使用多少天就按多少天结算,被上诉人就先预交了2300元给上诉人。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找到另外的房屋后即马上打电话给上诉人协商退租的事,商定了6月只租半个月到19日止,房租只算半个月即1150元,退回余下半个月租金,上诉人也已答应(有电话录音为证)。但到退房日上诉人就反悔,硬要没收半个月租金1150元,押金1080元也不肯退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违约,双方都没有合同约定何来违约一说。2、上诉人在2011年1月5日说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用水,使用电抽水的一方收另一方每月15元抽水电费,抽水机在被上诉人使用的一楼,是用被上诉人的电抽水,上诉人应交电费给被上诉人,但经被上诉人追要,上诉人一直不给,共53个月合计795元,该费用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其中的“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搬出租用的房屋”有误,应为“蓝某某于2015年6月9日找到另外的房屋后,即于当天电话告知冯某某,其到6月19日租满半个月就退租,随后蓝某某开始搬离所租房屋,并于2015年6月19日将租用房屋的钥匙退还给冯某某,把房屋交还给了冯某某”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某某与冯某某作为房屋的租赁双方,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重新确定租期和租金等内容,之后蓝某某继续租房,冯某某也予同意,双方之间即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作为承租人的蓝某某,可随时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蓝某某租房至2015年5月时,双方对租金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蓝某某先将6月的租金2300元交予冯某某,并另找房屋以搬迁,在2015年6月9日找到可用房屋后其即打电话预先告知冯某某,到6月19日租至满半个月后即不再租用房子,之后其也于2015年6月19日把租用的房屋交还给了冯某某。因此,蓝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非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在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冯某某仍占用蓝某某所交的合同押金1080元及已多交的半个月租金115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此款返还给蓝某某。对蓝某某要求返还此两项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对于蓝某某要求冯某某支付抽水使用电费795元,因蓝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驳回其此请求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冯某某上诉称蓝某某未事先告知其,没有得到其同意情况下强行搬出所租房屋,属于蓝某某违约,不应退还上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冯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