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叫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487号原告崔某某,女,住陕西省城固县(略……)。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叫何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20日婚生长女何某甲,现已出嫁。某年某月某日婚生次女何某乙,现就读于某某二中。被告何某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二人离婚;婚生次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一层半;分割原告和次女何某乙的责任田;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同意原告离婚之诉求,但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存在较大异议,并提出以下条件:1、原、被告双方家庭现有五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是被告与其哥哥何某某合资共建的,其中两间属于何某某所有,被告无权予以分割;2、建房时欠何某某2.4万多元债务,须原告崔某某一起偿还;3、被告打工所得工资大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已没有其他财产。原告崔某某如果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可以考虑离婚之诉求,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在查明家庭共有财产的前提下做出公正的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何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乙的身份情况;4、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姓名的真实情况。经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4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4组证据虽未经被告何某当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房屋建成后的使用分配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建房时向何某某借款2.4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崔某某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经原告崔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1、2的原件,无法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20日婚生长女何某甲,现已出嫁。某年某月某日婚生次女何某乙,现就读于某某二中。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被告何某于庭审后的2016年4月6日14时到法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原、被告二人已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崔某某同意其提出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且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何某也向法庭提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