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40号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39号504-1室。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366号1号楼1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新新)与被告签订《巴士新新公司租车合同书》,约定巴士新新向被告提供32座公交车3辆,用于被告员工通勤,租车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世纪大道线每日每辆租车费为人民币750元,张江线每日每辆租车费950元。双方还对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后巴士新新提供了服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租车服务也于2014年11月被迫停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的租车费34,000元,尚欠2014年7月至10月四个月的租车费,共计191,000元。2014年4月9日,巴士新新在股权无偿划拨给原告时已明确划转后巴士新新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受让上述股权后,作出解散巴士新新的决定。2015年4月29日,巴士新新注销,但未确定保结人。同时2014年10月的租车费用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被告业已接收。被告已认可巴士新新债权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91,000元、违约金31,5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被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巴士新新与被告签订《巴士新新公司租车合同书》,约定巴士新新向被告提供32座公交车3辆,并指派专职驾驶员,为被告员工提供通勤班车服务。租车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世纪大道线每日每辆租车价750元,张江线每日每辆租车价950元,按每月实际工作日提供服务计算。巴士新新须在次月与被告核对上月具体租车费用后,开具等额租车费发票给被告,被告自收到巴士新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巴士新新支付等额租车费。双方还约定被告如对租车数量、用途、期限有变化的,须提前15天告知巴士新新,否则视作违约。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过错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剩余部分包车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巴士新新就2014年6月的车费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则于同年10月15日支付此款。2014年7月2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9日,巴士新新分别就7-9月的车费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39,100元、51,450元、53,9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就10月的车费向被告开具三张总金额为46,55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巴士新新的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为原告。2008年作为上海公交改革的组成部分,由上海久事公司(以下简称久事公司)收购原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并于2009年5月由久事公司将持有的100%股权以国有资产划拨的方式注入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2011年9月,公交集团以资本公积转增出资。2013年4月30日,公交集团将100%股权无偿划转至原告。2014年4月9日,公交集团出具的巴士新新股东关于公司股权划转的决定表明,将公交集团全额出资的巴士新新1**%股权无偿划转给原告,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划转后,巴士新新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4年6月10日,原告就受让巴士新新1**%股权形成决定。后巴士新新的经营范围、出资情况作相应变更。2015年1月8日,原告作出股东决定,解散巴士新新,成立清算组对巴士新新进行清算。同年4月29日,巴士新新注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巴士新新公司租车合同书》、巴士新新工商档案材料、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巴士新新与被告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巴士新新的股权划转,且其主体已注销,故原告作为巴士新新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巴士新新的债权,于法不悖。被告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然被告收到相应发票后,至今仍有租车费191,000元未付,显然违约。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继续租车,违反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过错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剩余部分包车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现按前五个月的租金的月平均价计算后七个月的租金,再按10%的比例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租车费191,000元;二、被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违约金31,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财产保全费1,475元,共计6,352元,由原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