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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庆与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400号原告于庆。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园,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该公司主管。原告于庆与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称今晚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被告今晚物业委托代理人郝园、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期间运行班制,上两天早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然后休息两天,“四班三运转”由此产生中班费和夜班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上运行班制,每年多上班15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单位要求每天上班提前十分钟,下班延后五分钟,每日加班10至15分钟,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原告因工伤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被告应予支付护理费。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2013年7月-2015年7月中班费1971元;二、2013年7月-2015年7月夜班费3921.6元;三、2013年7月-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73.56元;四、2013年7月-2014年7月每天延时十分钟加班费983.27元;五、2014年7月-2015年7月每天延时加班十五分钟加班费1471.26元;六、2013年7月-2015年7月“四班三运转”一年加班15天加班费6896.55元;七、原告工伤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2183.6元及工伤期间的陪护费162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员工手册及通知一份,证明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要求提前十分钟打卡,通知注明整顿纪律下班后晚五分钟打卡;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病历记录、残疾证及证明两份;证据四、未发中夜班费申诉书;证据五、工资条及工资流水明细。被告今晚物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员工手册无异议,通知不认可,没有公章。员工手册规定提前10分钟上班属于工作前准备,不属于加班性质;证据三、两份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今晚物业辩称,一、在原告工作期间,中、夜班费被告已经足额发放,该项费用以补贴形式在工资中按月发放给原告;二、被告制定相关加班管理制度,其中明确写明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逐级申报后方可视为加班,如遇突发事件可稍后申报,其他加班被告均不认可。该加班制度已经进行公示,原告也已经签收,被告所有员工加班均遵循上述规定。无论原告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被告均已按照三倍标准支付员工加班费。三、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上班前十分钟是工作前期准备时间,下班后被告公司没有规定延后下班。四、被告诉请工伤待遇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今晚物业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员工手册及培训签收记录;证据三、文件签收记录及关于规范和加班管理的通知、考勤补充说明;证据四、工伤认定书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五、工资发放明细、节假日加班汇总、打卡记录、考勤表、休假记录、加班申请单;证据六、节假日加班表。原告于庆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不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没有发放过中、夜班费,被告所讲100元实际上是中级电工证的补贴,对于工资条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考勤记录应该有经理签字,但是被告的证据中没有签字,对打卡记录、休假记录及加班申请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述于1999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在工程部任电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述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入职,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早班7:00至14:00,中班14:00至22:00,晚班22:00至次日7:00,上两个早班两个中班两个晚班然后休息两天。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每年存在延时加班15天。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排班表显示,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度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5年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扣除已付加班费、年终奖和洗理等其他补贴计算,原告2013年度平均工资为2543元;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2439元;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2677元;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2553元。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922.8元。再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排班表,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上中班38天、夜班38天;原告2014年度上中班30天、夜班30天;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上中班49天、夜班48天。2013年本市中班费标准8.9元、夜班费标准17.8元;2014年本市中班费标准9.8元、夜班费标准19.6元;2015年本市中班费标准10.8元、夜班费标准21.5元。被告已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中、夜班费2400元。又查,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天延时十分钟加班费,因为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提前10分钟打卡上班,《员工手册》第五页考勤制度2.8第二条也注明:员工提前10分钟打卡,以便做好工作前的准备。原告另提交通知照片一份,名称为《关于工程部员工纪律整顿的通知》,要求工程部所有职工下班后晚5分钟打卡。通知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每天延时15分钟的加班费(早晨上班早10分钟打卡+晚上下班晚5分钟打卡)。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员工手册确有规定要求员工在上班前10分钟打卡,以便做好工作前的准备工作,但不属于加班。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部员工纪律整顿的通知》不予认可。又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凳上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6.5个月,其中不稳定期1.5个月,恢复期5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间由原告爱人时昌香护理,每月护理费25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原告仍主张6.5个月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陪护费均不予认可。又查,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的中、夜班费津贴差额部分1400.7(9.8×30+19.6×32+10.8×50+21.5×53-120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69.1(2764.5÷21.75×7×300%)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四班三运转延时加班费差额部分1580.4元[(66429.67-3922.8)÷23.5÷21.75×30×150%-3922.8];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来院起诉,被告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加班费一节,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就其2013年8月前存在加班事实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之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83元,延时加班费5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3922.8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34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早晨上班早10分钟打卡和晚上下班晚5分钟打卡的延时加班费,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中、夜班费一节,同前所述,原告主张2013年8月份之前的中、夜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夜班费3457.8元,鉴于被告未就原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补发原告中、夜班费差额140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及工伤期间的陪护费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不符合上述支付条件,被告亦不认可支付上述待遇,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于庆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342.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于庆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中、夜班费差额140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今晚报大厦物业管理中心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