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菲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彩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孔庆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菲菲。委托代理人丁永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宋菲菲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茉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克林、周景宝,原审第三人宋菲菲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菲菲为茉织华公司合同制工人,2014年8月28日起在茉织华公司处工作。2015年2月3日上午7时许,宋菲菲驾驶苏G×××××号牌二轮电动车去茉织华公司处上班,在沿青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二轮电动车前部与葛某身体发生碰撞,致宋菲菲及二轮电动车摔倒,葛某受伤。宋菲菲倒地后,被沿青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施某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112号认定,宋菲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6日宋菲菲向东海县人社局递交申请材料,要求确认工伤,2015年4月16日,东海县人社局以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菲菲为工伤。茉织华公司认为东海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海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东海县人社局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宋菲菲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茉织华诉称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茉织华公司承担。上诉人茉织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宋菲菲属于工伤事故没有事实���据,被上诉人没有实地调查核实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属于宋菲菲上下班的必经路段,也没有对相关工伤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菲菲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第三人上班必经之路,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身份证、结婚证一份;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4、工号卡、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各一份;5、证人徐某甲、时某、徐某乙的手书证言各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8、调查笔录一份;9、举证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查询单;1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EMS邮件详情单、邮寄全程跟踪查询。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茉织华公司在诉讼中未有证据出示。上诉人茉织华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支付原审第三人宋菲菲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宋菲菲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宋菲菲亲属的申请,依照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和告知了相关救济权利,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