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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权腾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权腾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锦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权腾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权腾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权腾公司申请再审称:权腾公司与锦洗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标的为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剩余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而一审判决该1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超过本金,属于违约金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予调整。二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权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权腾公司与锦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作用即督促双方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该条款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为前提,二审法院确认权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对权腾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权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权腾印染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珺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