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8号原告叶某。被告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从被告居住地带来被告为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于同年5月9日逃离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脱离夫妻关系已20年之久,是名存实亡的名义夫妻,对双方今后男婚女嫁要受法律约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于1996年5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在贵州认识被告杨某,双方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陈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老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96年5月9日回到贵州娘家,原告随后前往被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同年9月,原告回到景宁,之后双方不再联系。2016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1996年5月回贵州娘家生活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涛审 判 员 何光清人民陪审员 张开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