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桂兰诉龚华琼人格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龚华琼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09号原告陈桂兰,女,汉族,生于1945年7月6日,住平昌县响滩镇冠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45********。委托代理人刘伟,平昌县响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华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住平昌县响滩镇冠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7231964********。原告陈桂兰诉被告龚华琼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兰诉称,2015年8月原告在自己名下承包的土地上捡拾被告修建水井掉在田中的碎石块,不久被告提着锄头赶到,就地捡起一块石头朝原告头部打来,因原告躲闪而未击中,后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烂泥坑里,并继续用拳头猛击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179.72元。被告龚华琼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上午11时,原告陈桂兰冒雨在拾捡被告龚华琼家因修建水井掉落在原告家承包地的部分碎石时,被告龚华琼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龚华琼到原告承包地与原告发生抓扯,并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脑血管供血不足。确定诊断: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脑血管供血不足;4.脑梗塞;5.脑萎缩;6.左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炎;7.肺挫伤?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门诊随访;3.如遇不适,及时就医。同时查明原告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599.72元。2016年2月2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四、分析说明……但陈桂兰用药清单中审查的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复方氨基酸注射液、中长链脂肪乳超出了治疗原则的药品费用玖佰叁拾肆元柒角肆分(小写:934.7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平昌县公安局响滩派出所询问笔录,平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平昌县人民医院费用分项清单及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冒雨在自己承包地拾捡碎石,被告前往原告承包地与原告发生争吵系本次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未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但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治疗时用药清单中超出了治疗原则用药934.74元,对该部分应予剔减;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天×90元/天=2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行动较为不便,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9天×80元/天=2320元,因原告已年迈70,且原告未向法院递交原告因住院而减少了收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营养费580元,但并无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34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华琼赔偿原告陈桂兰各项损失18310.48元。二、驳回原告陈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由被告龚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