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肖全勇、冷开琴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肖全勇,冷开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52号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小额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向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萍,公司员工,住什邡市。被告:肖全勇,住什邡市。被告:冷开琴,住什邡市。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全勇、冷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全勇、冷开琴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全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全勇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若肖全勇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则对借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全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肖全勇将其所有的川F581**货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债务为肖全勇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肖全勇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全勇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冷开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对被告肖全勇所有的川F581**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德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肖全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肖全勇用其所有的川F581**货车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肖全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全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全勇用其所有的川F581**货车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肖全勇、冷开琴系夫妻。2013年10月17日,原华泰小额公司与被告肖全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全勇用其所有的川F581**货车为其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在华泰小额公司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最高限额为1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华泰小额公司与被告肖全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全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日,华泰小额公司即向被告肖全勇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全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至今尚欠华泰小额公司借款15万元及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3月7日,华泰小额公司变更名称为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华泰小额公司与被告肖全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泰小额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为原告,应由原告承继其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肖全勇提供借款,被告肖全勇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肖全勇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冷开琴应对被告肖全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全勇用其所有的机动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全勇、冷开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全勇所有的川F581**货车在15万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4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