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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怀亮与朱丽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丽,张怀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朱彦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丽,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亮,男,1971年10月24���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新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朱彦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上诉人朱丽丽与被上诉人张怀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丽丽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朱丽丽驾驶借用被告朱彦奎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市中华大街南吕固路口时,与沿邯郸市中华大街南吕固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怀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上在邯郸市中华大街西侧南吕固路头东尾西停车等待赵杰的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5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的、李红霞无责任。原告张怀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399.18元、护理费35732.37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73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丽丽为原告张怀亮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该垫付款不在原告张怀亮的诉讼范围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三人受伤,形成三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赵杰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6667.28元、护理费6845.2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68662.99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李红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44.38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01.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丽丽驾驶借用被告朱彦奎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与原告张怀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三人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的、李红霞无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张怀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399.18元、护理费35732.37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731.16元。同事故受伤的赵杰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6667.28元、护理费6845.2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68662.99元。同事故受伤的李红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44.38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01.4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怀亮及赵杰的、李红霞三人受伤,故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张怀亮及赵杰的、李红霞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怀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43.25元{原告张怀亮(141307.21元+6850元+5000元)÷[原告张怀亮(141307.21元+6850元+5000元)+赵杰的(93928.44元+4650元+3000元+14000元)+李红霞(16301.13元+1000元+600元)]×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4320.09元{原告张怀亮(11399.18元+35732.37元+44818.4元+4124元+12000元+2500元)÷[原告张怀亮(11399.18元+35732.37元+44818.4元+4124元+12000元+2500元)+赵杰的(16667.28元+6845.27元+20372元+5000元+1000元)+李红霞(844.38元+1755.89元+600元)]×110000元},以上共计79663.34元(5343.25元+74320.09元)。原告张怀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86067.82元(265731.16元-79663.34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朱丽丽借用被告朱彦奎的车辆,且事故车辆在借用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朱丽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彦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丽丽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朱丽丽应赔偿原告张怀亮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即130247.47元(186067.82元×70%)。原告张怀亮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663.34元;二、被告朱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0247.47元;三、驳回原告张怀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丽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的标准、期限错误,司法鉴定对护理期限没有鉴定,故护理期限应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期限,护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二、上诉人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应按责任划分后,其中30%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怀亮答辩称,朱丽丽确实垫付25000元,李红霞与张怀亮是夫妻,李红霞作为原告起诉的案子没有上诉,一审已生效,夫妻二人并非务农,起诉的数额里没有包含25000元。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将应赔偿的款项全额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三人受伤,形成三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赵杰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3662.99元,其中包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李红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101.4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张怀亮损失应为290731.16元,其中包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赵杰的与张怀亮起诉时均未包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张怀亮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关于朱丽丽垫付的25000元的责任分担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怀亮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而张怀亮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37天,原审法院根据张怀亮颅底骨折等多处伤情确认其护理期限为270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时张怀亮已提交了护理人员李红霞、张玉川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而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充分证据,故原审确定的张怀亮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丽丽垫付的25000元的医疗费问题,张怀亮一审起诉时没有包含在内,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张怀亮的损失总额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张怀亮损失总额应为290731.16元(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其中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负担的赔偿数额为79663.34元,不足部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11067.82元,朱丽丽应赔偿张怀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损失,即147747.47元(211067.82元×70%),扣除朱丽丽垫付的25000元,应再赔偿张怀亮122747.4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决第二项;三、朱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怀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7747.47元(扣除朱丽丽垫付的25000元,共应赔偿张怀亮122747.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丽丽负担4646元,原告张怀亮负担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朱丽丽负担1600元,张怀亮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