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文亮诉被告孙双印、赵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亮,孙双印,赵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田文亮,男,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一街书院街*号。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被告:孙双印,男,汉族,1963年8月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东留官营村4区***号。被告:赵新华,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东留官营村4区***号。原告田文亮诉被告孙双印、赵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及被告孙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双印向原告购买原煤,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煤款人民币35270元未付,被告孙双印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527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双印辩称,我和原告协商的,购300吨煤结一次账,以前拉过300吨已经结清了账了,第二批拉了120多吨就不拉了,原告就要求结账,因为还没有到达约定的吨数,所以就没有给原告钱。因为我是拿煤换砖,我给工地供不上煤了,人家不给我钱,我就给不了原告钱了。被告赵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双印向原告田文亮购买原煤,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原告与被告孙双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交易习惯,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5270元。另查明,被告孙双印与赵新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户籍证明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双印与原告田文亮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田文亮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双印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孙双印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田文亮要求被告孙双印偿还货款35270元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请。被告孙双印与被告赵新华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拒绝付款,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双印、赵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文亮货款3527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孙双印、赵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