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0时许,在东平县城某坊附近,被告人刘某与吴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抓打,刘某用衣服盖住吴某的头部,对吴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吴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九万元,吴某对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陈某、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