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与杨成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杨成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合蚌路。负责人:李骥,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炯。委托代理人:王兰高,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属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住址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2005年9月1日杨成炯受聘于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成炯一直在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5年3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其中2013年2月25日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与杨成炯签订了幼儿教师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桥二小学乙方杨炯张桥二小幼儿教师实行招聘制,招聘实行一学期一聘。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900元的工资,每学期按月计发。聘期为一学期一聘,本学期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等等。2015年3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杨成炯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一.补办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支付2005年9月以来拖欠的工资36200元;三.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5年5月28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欠发的工资33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5年7月10日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与杨成炯在2013年2月25日之前与2013年6月25日之后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已过,组织机构代码废置,定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收回其法人证书并注销”,但不能说明该单位已经注销,也不能说明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的主体应为适格。杨成炯就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不服仲裁裁决,就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前后的存在与否提起了诉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应就杨成炯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期间的主张举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状态、期间存在与否有着较强的举证优势,应就本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本校教职工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依法举证并向法庭出示,但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杨成炯的陈述、2013年2月25日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与杨成炯签订的幼儿教师临时用工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张桥第二小学原校长赵顶权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加之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的举证不能,不可否认杨成炯的陈述的真实性。虽然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对2015年3月25日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有可能杨成炯取得该证明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并未通过其举证,来否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杨成炯对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5】46号仲裁裁决中的事项并无异议,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也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核对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要求确认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与被告杨成炯在2013年2月25日之前与2013年6月25日之后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为杨成炯补缴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向杨成炯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发的工资33800元;四、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向杨成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五、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负担。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上诉称:1、该校自2015年11月4日已丧失法人资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审判决该校承担责任错误。该校已经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与杨成炯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并无义务也无能力证明杨成炯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审以该校举证不能而支持杨成炯的主张缺乏依据。2015年3月25日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非法获取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基于双方是一个学期订立一次劳动合同,所以在学期之外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也无义务在学期之外为劳动者购买保险,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该校按全年来承担相关义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欠发工资33800元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杨成炯答辩称: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是适格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教师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在学期之外的假期也应当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详细的计算方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是否系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二、原判认定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与杨成炯自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三、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向杨成炯支付欠发的工资33800元及补缴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可见除列举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用本法。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虽然在一审诉讼期间丧失了事业法人资质,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杨成炯在二审期间也坚持要求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承担责任,故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系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与杨成炯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当然的推定出该段期间之外与杨成炯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杨成炯已经提交2015年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及原校长赵顶权的证明,证明其自2005年起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对此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应当举证予以反驳,但该校具有举证能力却未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与杨成炯自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中,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出示的2013年、2014年度杨成炯工资表,显示杨成炯每年只领取8个月工资,结合杨成炯的陈述,能够认定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杨成炯每年只领取8个月工资。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认为寒暑假期间(4个月),没有义务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与杨成炯从事的教师工作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发工资数额,杨成炯在仲裁和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计算方式,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一审确定的欠发工资3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定远县张桥第二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